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兆福於民國102年9月8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保安宮小吃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 」之友人一起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及第14之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卻貪圖一時之便利,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此舉不僅自陷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高度危險中,亦昇高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上揭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復透過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擾亂禁止酒醉駕車之刑法規範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駕駛時間尚短,亦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工作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