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金明 (董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劉明珠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9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人送達,應向法人之代表人為之,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此係因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營業所為其日常活動所在,通常亦為代表人、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處所,以該處所送達自屬兩便。同條但書另規定,對於代表人、管理人之送達,如有必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所謂「必要時」,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非可恣意或臆測為之。例如於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有不易送達或無法送達之情形,方可對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或會晤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不服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民國102年10月30日北普法字第1021014916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經被告依原告之營業所對原告之代表人付郵送達至○○縣○○鄉○○村14鄰○○46-54號,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2年11月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前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菓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營業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附件5)在卷可憑;是以,依前揭規定,復查決定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址○○縣,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2年11月5日起算,至102年12月7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自應以次星期一,即同年12月9日代之,而原告遲至103年1月8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訴願卷二第6頁)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不予受理訴願,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公司地址設於○○縣○○鄉○○村14鄰○○46-5
4號,惟其法定代理人【按即代表人,下同】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本件復查決定書應向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如不能送達時,始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所為之送達顯於法未合;又寄存送達原則上亦應待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時,始發生送達效力等語。惟查,被告已向原告營業所地址為送達,又雖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等,惟尚可依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無不易送達或無法送達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復查決定書並無送達於原告代表人住所地之必要。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寄存送達之文書,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寄存送達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為送達生效要件,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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