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絕毒癮,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4頁、第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四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1/2。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教育、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