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十二超八機台數量更正為10台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為「易路發育樂廣場」負責人,在其經營之電子育樂廣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可在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賭博,依其經營規模、時間等情觀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則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一罪。核被告乙○○、丁○○、甲○○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在少數,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尤甚及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丙○○為經營負責人,其餘被告均為雇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合計53台(內含IC板共5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另附表編號十三賭資2000元係於賭客 王邦儒 身上查獲,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已交付賭客,亦非被告丙○○所有,並非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