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忠榮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從事詐欺之人,再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從事詐欺之人,容任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該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9時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陳玉燕 ,佯稱其為刑事隊隊長,因陳玉燕之帳戶涉及綁架案將要凍結云云,致陳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9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款至孫忠榮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嗣經陳玉燕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孫忠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又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已自白
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5年12月1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5000385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理應有所知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曾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予從事詐欺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歷經該次偵、審程序,顯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將可能遭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詐騙之工具,堪認其本件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與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本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從事詐欺之人係自稱刑事隊隊長,即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對從事詐欺之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已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犯有類似之前案,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歷經二度通緝到案始審理終結,對本案顯然採取逃避之心態,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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