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指定辯護人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天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天祥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在此精神障礙影響下,至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明知宜蘭縣○○鄉○○○路○巷○○號對面古厝,係連接成排而區隔成7間倉庫使用,分別為其自己及 林月明 、 林信寅 所有,當時無人在內,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建築物及延燒致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4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持打火機點燃置放在其所有前揭倉庫地上之布料,火勢並延燒至整排倉庫,致前開建築物屋頂鐵皮受燒,部分變色、中段部分軟化彎曲、變形、部分燒失、外側混凝土牆面受燒剝落、內部木質隔間牆受燒、大部分燒失、鋁門窗框部分變形、彎曲等,而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嗣經人發現現場火勢猛烈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明、林信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證人及告訴人林月明、林信寅、 張春成 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經審酌其等陳述做成之狀況,並考量其等於偵查、原審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所定情形不符,證人林月明、林信寅、張春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綜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證人及告訴人林月明、林信寅、張春成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收押,我有精神病史,同時有另一件放火公共危險之訴訟,我當時吃藥精神不濟,兩件案子搞混了。我有說我可能記錯了,我在警詢中已說過,我切割東西,可能引起電線走火,報警也是我找當時在釣魚的人報案,當天早上我在那邊工作,後來與告訴人林月明喝酒有發生衝突,旁人才認為是我放火的,我確未放火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於警、偵訊都自白。但其警偵訊自白與原審陳述都不一致。警詢時表示放火的手段係用電動切割機造成火花,偵查陳述用打火機,原審表示房子不是他燒的,顯見被告歷次陳述反覆不一,故被告自白是否可以採信已有疑義。被告 於鈞院 準備程序有提到被告把兩件放火案件搞混了。從卷證可見另案被告是用打火機燒燬漁網導致漁船著火。兩案情節確實相似,被告有可能因此搞混。被告從104年就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緒障礙等狀況,也領有重大傷病卡,重大傷病卡期限為永久。被告罹患精神病已經多年,被告於警偵訊的自白應不能隨便採信。本件鑑定報告結論為不能排除以打火機點燃導致火災,但也只是不排除,無法明確鑑定致災原因。被告歷次陳述縱火方式也不同,與鑑定結果也不同,顯見被告陳述不可採。縱使鑑定報告縱火方式與被告陳述相符,也無法證明本件係被告縱火。 吳玉美 等人都沒有親自經歷被告縱火的過程,只是聽聞其陳述,其陳述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吳玉美、 張聰賢 於警詢陳述,都僅表示只是聽聞被告說系爭房屋起火,並無聽到被告坦承這些放火行為是他做的。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放火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宜蘭縣○○鄉○○○路○巷○○號對面古
厝那裡總共有5間,沒有人住,是以前的古厝,我有3間,另外3間不知是誰的,倉庫1、2、3是我的,我當時很生氣跟人吵架,本來想要自焚,後來火點了,我在裡面我就趕快跑了,我是把火丟在倉庫,我先用汽油潑在倉庫地上的網子,再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網子上,…我是說蓋一蓋可以分錢,我確實有說房子被我燒掉了,我承認放火罪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39頁正反面)。稽之,檢察官所訊問犯罪事實殊為明確,並無與其他放火案件混淆之可能,被告辯以訊問當時吃藥神智不清,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無其他佐證,殊非可取。本案告訴人林月明、林信寅均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在燒之前被告自己跑去隔壁跟人家說是他燒掉的,他說燒掉可以重新蓋房子來分。他沒有跟我講,但他有跟別人這樣講。他是到清水地區那邊講,是誰我不認識。」、「是林天祥點火燒的,說他燒一燒要重新蓋房子。是他自己講的,是他在路上跟別人講的。」(同上卷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該2位證人嗣於原審雖亦證陳:案發2人均未在現場,是聽別人告知才知發生火災,及在現場均未見到被告一情在卷(原審卷第22頁正面)。惟證人張春成於偵查中證稱:「我載被告回他家側門旁邊道路,我就跑去香腸攤,過沒多久,我跟香腸攤的老闆看到他家附近的古厝有冒煙,我有跟老闆講說會不會是火燒房子,剛開始煙不是很大,白色的,有問要不要報消防隊,後來越來越大,我就跑去村長那邊,叫他們打電話給消防隊,我再跑過去香腸攤那邊,林天祥就過來香腸攤那邊,講一些有的沒的,就講說他燒了自己的房子,並有比燒起來的地方,說是他燒的,用什麼燒他是沒有講。剛開始就有發現房子燒起來了,沒多久他就走過來,說房子是他燒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反面);由上開2位證人事先見到古厝冒煙,抑或報消防隊才遇見被告,前後證述固有矛盾、瑕疵之處,惟對於被告在火災現場並自承放火等關鍵情節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自難捨此不論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經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
1.現場經勘察,火災當時並未發生天然災害,研判因天然災害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2.現場經勘察,起火處並無發現可疑易燃性物品及化學物品,研判因易燃物品及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3.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非炊事場所,無炊事用具及炊事殘留物,研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4.現場經勘察,起火處並無施工跡象,且無施工機具,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5.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非敬神祭祖場所,無油燈、蠟燭等物品,且無燒香、焚燒金紙、燃放爆竹煙火等跡象,研判因敬神祭祖及燈燭、燃放爆竹煙火等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6.現場經勘查,起火處為一古厝空屋,平時無人居住使用,電器使用狀況極小,另具關係人林月明及林信寅談話筆錄略以「平時電器都是關閉的」,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為小。
7.現場經勘察,起火處未發現菸蒂、菸灰缸及處理菸蒂容器(如垃圾桶)等跡證,另平時進出關係人林月明及林信寅,均無抽菸習慣,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為小。
8.現場經勘察,起火戶一古厝空屋,平時無人居住使用,門窗未上鎖,外人及關係人可輕易進入破壞,另據五結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到達前狀況,(一)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我要報案,有人放火,地○○○鄉○○路,碼頭附近這裡起火,房子燒起來。」,再據關係人林月明及林信寅談話筆錄略以:「起火原因為,關係人林天祥說他自己放火燒的,且最近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沒有與人結怨。」,起火處附近存放可燃布料,以打火機明火可輕易點燃起火,故不排除以打火機點燃致災之可能性,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結論:綜括前述各項情資,研判宜蘭縣○○鄉○○○路○巷○○號對面古厝火災,起火戶為宜蘭縣○○鄉○○○路○巷○○號對面古厝,起火處為上開起火戶倉庫3東北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107年4月30日宜消調字第1070005730號函附鑑定書乙份在卷(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11321號卷第27頁至第79頁)。由此可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排除被告放火之可能,惟被告並非以潑灑汽油點燃為放火之方法,此事實至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潑灑汽油在地上的網子云云,尚非事實。此外被告放火後尚未確實點燃延燒時即行逃離現場,並以將重蓋新房為其主觀目的,足見其放火時已預見可能燒燬自己建築物致延燒他人建築物,此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㈢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同時犯之,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處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罹有精神病現在沒有吃藥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曾另犯公共危險罪,其於95年1月17日經鑑定判定為躁狂性精神病,此有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紙在卷(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卷第106頁、第108頁,註記為永久有效)可考,並有海天醫院函覆被告於104年9月8日至105年11月25日曾因「情感性精神病」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就診,且其就醫身份係「重大傷病」病患,此亦有海天醫院107年12月5日法海基字第10712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在卷(同上卷第160頁至第169頁)足憑,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已診治痊癒,可見被告於本案期間(107年4月3日)係因其心智缺陷易受衝動而為上開放火行為,則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未能按時就醫診治,為求己屋重建之利益,竟放火燒燬現未有居住之自己及他人建物,於偵查坦承犯行嗣即否認犯行,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