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5372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鋒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Note5型手機壹支、空塑膠桶壹個、非制式彈殼肆拾捌顆、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頭非制式子彈壹顆,均予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明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洪 美惠 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之安全,惟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財物前,被告即為警查獲,暨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SAMSUNG牌Note5型手機1支、空塑膠桶1個、非制式彈殼48顆、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24號
第25372號被告林明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鋒(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因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與 洪美惠 於民國104年間發生婚外情而展開交往一段時日後,因洪美惠反悔不願繼續,林明鋒心有不甘,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6年11月27日起,接續以所持用之SAMSUNG牌Note5型手機(下稱A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含「‧‧‧自己在家等死吧‧‧‧我在看你有多久時候‧‧‧激怒我妳保證會更高興‧‧‧」等語之文字訊息予洪美惠,並穿插傳送其前往洪美惠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及工作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含洪美惠使用之汽、機車)後,又再傳送內容含「‧‧‧這個禮拜二我早上10:30到美惠家泡茶,早上妳幾點出門?‧‧‧請問一下,有看見槍嗎?‧‧‧那麼明天我就不會留情分‧‧‧我還會把我們傳用傳真機傳‧‧‧發給你家旁邊‧‧‧順便找你公公婆婆,拿給他們看‧‧‧等一下我去傳真出來,再去報警‧‧‧改天不要後悔‧‧‧1~2年保證你會後悔的~讓你忙到爆‧‧‧有機會看你影片‧‧‧6條看你什麼時候給我?名字幾歲?‧‧‧我幫您做nv(MV)送給你‧‧‧想不想看見妳被針孔錄影錄到‧‧‧我會幫您拿去妳草屯家台中家‧‧‧想要讓人看你怎麼做‧‧‧看誰先死‧‧‧錢就還沒拿到‧‧‧看你還要給我多少錢‧‧‧在來看誰要找誰收錢‧‧‧24000X24個月576000再來說‧‧‧月薪24000最少也要給我10000‧‧‧」等語之文字訊息予洪美惠,期間林明鋒於106年12月2日上午亦前往洪美惠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老家,且不經意露出其腰間插有手槍(未具殺傷力),而向洪美惠之兄 洪添進 表達對洪美惠不接其電話之不滿,並要求洪美惠之母親陪同其去找洪美惠要錢,同日下午林明鋒復利用A手機傳送「‧‧‧不要以為妳幹嘛我不知道‧‧‧保重,不要逼我,我想殺人?誰要陪我一起死?‧‧‧不用說那麼多,全部陪我去死‧‧‧」等語之文字訊息及所拍攝之1盒子彈、空塑膠(汽油)桶照片予洪美惠之好友 楊娜姿 。林明鋒即以前述方式,直接傳達或透過洪美惠之好友楊娜姿、胞兄洪添進轉達其威脅要殺死洪美惠、要廣發其所拍攝之兩人親密照片或影片予洪美惠親友或他人、會去洪美惠住處或工作地點照片堵人之意思予洪美惠,以藉此等加害洪美惠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要求洪美惠給付金錢及接聽其電話,使洪美惠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接收到前開文字訊息、照片或親友轉述後,雖未依林明鋒所求給付金錢,然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07年5月24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鋒現居地(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鐵皮屋)搜索,並扣得A手機1支、空塑膠桶1只及拋棄式彈殼1盒、手槍1支、含彈頭之子彈1顆(彈殼、手槍、子彈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美惠告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明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言有傳送卷內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前開「LINE」文字訊息及彈殼1盒照片予告訴人洪美惠及其友人楊娜姿,並藉此表達要死大家一起死、能否每月給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意思給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惟觀諸被告所傳文字訊息內容之前後文意及照片內容,並參酌被告並無任何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之合理依據為斷,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惠、證人甲(年籍詳卷)、證人洪添進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之合理依據。
(三)告訴人與楊娜姿手機內所留存被告傳送前開文字訊息、照片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文字訊息列印:
被告確有透過傳送威脅要殺死告訴人、要廣發其所拍攝之兩人親密照片或影片予告訴人親友或他人、會去告訴人住處或工作地點照片堵人等文字訊息,以及所拍攝告訴人住處、所使用車輛、工作地點之照片與子彈照片予告訴人及其好友楊娜姿等方式,恐嚇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及接聽其電話。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A手機數位鑑識內容擷取畫面列印與檔案光碟及扣案之A手機、手槍、空塑膠桶、拋棄式彈殼、含彈頭之子彈等:
被告確有以A手機傳送前開告訴人住處、使用車輛與工作地點照片予告訴人及傳送空塑膠桶、彈殼1盒照片予楊娜姿等事實,亦有於106年12月2日前往告訴人老家時,將A手槍插於腰際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在其為恐嚇取財犯行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照片或出面親口表達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分次為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請論以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之A手機1支、空塑膠桶1只及拋棄式彈殼1盒、手槍1支、含彈頭之子彈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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