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4號上訴人 楊鴻程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上訴人3429A10523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37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64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佳瑪百貨公司(下稱佳瑪百貨)購物期間,經過被上訴人時並未有任何停留,更無「慢慢」滑過被上訴人臀部之動作,然被上訴人於伊經過其身旁時竟突然大喊「色狼」、「不要臉」、「敢做不敢當」等語,且在真相未釐清之前,一再以上開言語向隨行友人、櫃台人員及到達處理之員警指控伊徒手觸碰其臀部,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罪,致伊無端遭到警方盤查訊問,並被帶往警察局製作「犯罪嫌疑人照片」、「按捺指紋」,伊對此已甚感屈辱;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其仍恣意指控伊性騷擾,惟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指控內容均屬子虛烏有,其明知伊為無辜,卻執意藉由司法程序折磨伊,遲至刑事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撤回告訴。伊為軟體設計師,且無前科,從未遭他人以如此粗暴的方式指控此不名譽之罪名,亦未曾遭遇罪犯般之待遇,被上訴人惡意無中生有,恣意以極度不名譽之罪名指控伊,造成伊名譽受損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其當面向伊道歉,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又伊無端遭到司法系統追究責任,為還自己清白,委請律師辯護而支付律師費用14萬元,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當面道歉,及給付上訴人140,0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佳瑪百貨挑選東西時,確感覺有被碰觸到,回頭就看到上訴人在伊後面,伊立刻對其表示不滿,惟其不承認,還舉起雙手輕挑地笑說根本沒碰到伊,伊因氣憤其態度嬉皮笑臉且不肯認錯,故而對其說「色狼」、「不要臉」、「敢做不敢當」等語,此語句內容均屬被碰觸到之人會有的正常反應,且係為阻止行為人進一步之不當行為,並無不妥。伊於警詢及偵查所陳述之事實,均有說明上訴人碰觸之時間及伊個人之感覺或感受,而記載於筆錄之內容係紀錄者所截取之重點不同,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嗣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係因承審法官勸諭,且上訴人已依法官之勸諭對著牆壁道歉,伊始撤回告訴,並非因恐上訴人受無罪判決,而撤回告訴。伊為本事件真正之被害人,然上訴人卻無端興訟,應自行負擔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當面道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140,001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佳瑪百貨2樓經過被上訴人身後,遭被上訴人突以「色狼!」、「不要臉!」、「敢做不敢當!」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指控對其性騷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562號(下稱偵字卷)起訴書對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則於原法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時,撤回對上訴人性騷擾之告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215號(下稱易字卷)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被上訴人臀部,被上訴人恣意不實指控性騷擾之言語舉止,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之行為及因被上訴人不實指控而於偵查中遭受犯罪嫌疑人之對待,均係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案發當時站立於佳瑪百貨賣場內長褲貨架吊桿旁、花車前方選購花車商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後方經過時右手前後擺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過其後方後隨即轉頭看向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時回頭看被上訴人等情,有原法院刑事庭於審理性騷擾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附於刑事卷可稽(易字卷第113-119頁)。又該監視器畫面因僅攝得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肩膀以下為長褲貨架吊桿所擋住,而無法經由監視器畫面確認上訴人於行走間經過被上訴人身後時,其手部是否有碰觸被上訴人臀部等情,亦有該勘驗報告可稽。則審諸上訴人確實係近距離經過被上訴人身後,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過其身後,隨即轉頭查看經過其後方之上訴人,此一舉動尚符合一般人於遭他人碰觸後隨即查看之自然反應。又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日因其腕部肌腱嚴重發炎,右手腕以冰敷袋及護腕包覆等情,核與監視器畫面上訴人右手腕包覆情形相符(易字卷第118-119頁),故無法排除上訴人包覆右手腕之冰敷袋或護腕碰觸到被上訴人身體而為上訴人不自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據此主觀認定遭上訴人以觸碰身體而性騷擾,而於現場對上訴人大喊或事後一再稱上訴人「色狼!」、「不要臉!」、「敢做不敢當!」等系爭言語,雖屬辱罵他人之字眼,惟由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確因相當理由而主觀認定上訴人對其性騷擾所致,而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自非恣意謾罵。況本件刑事案件經偵查機關偵查後,猶對上訴人提出涉犯性騷擾罪嫌之起訴,益徵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以手碰觸其身體乙節,非憑空捏造,係有一定之佐證資料,且此如未經刑事偵審程序無法調查,亦非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雖被上訴人事後於原法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於上訴人性騷擾之告訴,然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不願為追究此事而常要上法院將自己陷入痛苦及折磨所為,自無從因被上訴人撤回對於上訴人性騷擾之告訴即謂系爭言語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恣意謾罵。基上,被上訴人於案發現場佳瑪百貨或事後以系爭言語指控上訴人,係表達其對上訴人主觀之感受,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非單純以貶抑上訴人個人人格為目的而對上訴人抽象謾罵,自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亦為相同認定,並據此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及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44號處分書可稽。再者,被上訴人主觀上既依相當理由認定遭上訴人為性騷擾,則其向偵查犯罪機關指控上訴人性騷擾,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縱因此遭偵審機關所為犯罪嫌疑人之對待,並未有違反偵審程序中之正當程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之陳述及向偵查機關指控性騷擾之行為,均不具不法性,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當面向上訴人道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當面向上訴人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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