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上訴人 田宜蕾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被上訴人 邱彥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陳和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結婚,結婚前其於
95年5月間,出資購置上海市○○○區○○鎮○○路○○○○弄○○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因顧慮被上訴人顏面,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98年12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如在溝通協調後仍選擇離婚,將與兩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及債務一分為二,一人一半,不得有異議」(下稱系爭約定)。而兩造已於104年6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9月1日判決確定。系爭房屋現值約人民幣15,517,656元,折算約新臺幣(下同)70,760,511.36元(以起訴日1人民幣對4.56新臺幣計算)。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一半價值即3,500萬元予其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伊簽名之真正;系爭房屋係
伊於兩造結婚前單獨出資購買一事,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系爭約定之適用前提,應限於兩願離婚或調解、和解離婚,然兩造卻係法院判決離婚,與系爭約定不符;且系爭約定,實為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之送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結婚,於104年6月28日經原法
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63號、104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離婚,並因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一半價值即3,
500萬元予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上「 邱秉承 」之簽名為真正:
⒈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邱秉承」之簽名並非伊所親
簽云云;惟經本院將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簽名原本;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上訴人96年10月8日姓名變更申請書、改名申請書、103年3月12日姓名變更申請書、改名申請書原本;⒊原法院96年度公字第000000000號結婚卷宗原本(見本院卷第129、149至
157、161頁)及系爭協議書正本(見原審卷第14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將系爭協議書上「邱秉承」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再將前開當庭書寫、姓名變更申請書、改名申請書,及結婚卷宗上之「邱秉承」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結果,甲類之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邱秉承」之筆跡,與原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傷害案件中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該案件卷第278頁),及前開離婚案中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該案件卷㈠第233頁)上「邱秉承」之筆跡均不同,是系爭協議書上「邱秉承」之簽名,可能是他人模仿被上訴人之筆跡云云;但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協議書,結果略以: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第278頁協議書、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3號卷㈠第233頁協議書,均為影本,影印的底色與本件原審卷第14頁協議書底色不同,前二者為白色;後者為淺灰色,簽名部分,前二者為黑白影印;後者為彩色影印。第278頁關於被上訴人的簽名最不明顯,其次為第233頁的簽名,第14頁的簽名為藍色,最為明顯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前揭協議書既均為影本,其上「邱秉承」之筆跡深淺,自會因影印效果而不同,是被上訴人僅以筆跡深淺不同為由,抗辯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書上「邱秉承」之「邱」字第1筆
在立書人欄下方,「秉」字最後一捺未延伸至橫線下方,與上訴人之母 顧玲玲 在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9頁)上「邱秉承」之「邱」字緊接於立書人欄,「秉」字最後一捺延伸至橫線下方,明顯不同云云;但查,上訴人已陳稱:簽立協議書時,總共簽了一式3份,1份給我,1份給被上訴人,1份跟系爭房地房產證原本放在我父母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被上訴人以協議書上之簽名位置、筆跡非完全一致,指摘筆跡並非真正云云,亦非可取。
⒋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上「邱秉承」之簽名為偽造一
事,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項抗辯,應非可採。綜上,足認系爭協議書上「邱秉承」之簽名為真正。
㈡系爭約定之性質為贈與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上訴人於本院一再陳稱:談協
議書的內容時的,只有我和被上訴人在場,但內容是我父母、 陳冠霖 事先擬定好的,有二個版本,一個是如果被上訴人願意在房產證上寫我的名字的話,就沒有系爭約定;如果被上訴人不願意的話,就有系爭約定。且當時我名下沒有財產,兩人名下主要的財產就是系爭房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1、114至115、286、293、521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時協議時,上訴人有要求我在系爭房地增加登記她的名字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4頁)。參以,兩造事後於101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大哥一同商討離婚事宜時,上訴人亦一再要求依系爭約定取得系爭房地一半價值,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頁)。再者,上訴人亦自陳,依系爭約定請求的只有系爭房地價值之一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約定之真意,乃係處理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承諾單方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一半之產權,並未就兩造其餘財產及債務為分配協議之意,至為灼然。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約定之適用,須兩造均放棄婚姻,才能
請求分配,亦即須忍痛離婚、放棄婚姻,使能取得請求權,是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一半價值,而係兩造各負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云云;然按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間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系爭約定之適用,固以兩造「在溝通協調後仍選擇離婚」為條件,惟兩造離婚一事,並非依系爭約定而生義務,亦難謂與系爭房地一人一半有何對價關係或實質上之牽連,故系爭約定顯非雙務契約甚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⒋再查,被上訴人在兩造結婚前之95年5月30日即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一節,有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見本院卷第52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母顧玲玲曾出資人民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云云,然因顧玲玲無法舉證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合意存在,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顧玲玲請求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對於曾經支付系爭房地款項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云云,自非可採。而查,依系爭約定,兩造可平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一半予其價值,準此,系爭約定,性質上應為贈與契約,而非僅具債務拘束效果之無名契約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⒈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房地一半價值予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復非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定縱為贈與契約,上訴人既約定「不得有異議」,自已拋棄撤銷權云云;惟所謂「不得有異議」,應係指兩造不得爭執該條約定之真正及有效性,而無任何被上訴人拋棄民法第408條有關贈與契約任意撤銷權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查,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0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聲請
再開辯論狀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89頁);上訴人已收到前開書狀繕本,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頁),是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贈與系爭房地一半價值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已不負給付一半價值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云云,應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