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呈
李昭慶吳庭勛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李昭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緩刑 伍年 ,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吳庭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緩刑伍年,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禹呈、李昭慶、吳庭勛、王○○、陳○○(少年,年籍詳卷,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陳○○另勞動服務)、 曹仕勳 、 陳映璇 、 蕭辰江 (陳映璇、蕭辰江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10多人,與蔡赫、戴汌軒、 黃詠育 、 李政修 、 鍾宇華 、 余依玲 、 朱子敬 、 陳友儒 (蔡赫、戴汌軒、黃詠育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10多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勇路口,雙方因蔡赫積欠陳○○之友人 朱信愷 債務而相約談判,陳禹呈、李昭慶、吳庭勛乘坐曹仕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為友人陳○○談判助勢,談判過程中因目睹陳○○遭戴汌軒持鋁棒毆打,陳禹呈、李昭慶、吳庭勛與少年王○○及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禹呈及吳庭勛持西瓜刀,李昭慶持球棒,王○○持吳庭勛所有之電擊棒、陳○○持西瓜刀,攻擊戴汌軒身體部位,惟陳禹呈竟犯意升高,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朝戴汌軒之頭部砍殺多刀,在戴汌軒倒地後起來欲與吳庭勛拉扯奪刀時,接續自戴汌軒正面頭部砍下,而吳庭勛在拉扯過程中亦砍傷戴汌軒手臂。致戴汌軒受有多處切割傷含左肩、左前臂、左手掌、右上臂、右前臂、背部、頭部切割傷及頭皮缺損、右側尺骨及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三頭肌斷裂、左手第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右側伸腕肌伸直肌腱斷裂等傷害。嗣戴汌軒經送醫急救,始悻免於難。
二、案經戴汌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蔡赫、黃詠育、李政修、鍾宇華、余依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訊或已捨棄傳喚蔡赫(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從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汌軒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之範圍,未盡相同。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時,因被告三人未同時在場,較無人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嗣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之情形,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40、4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禹呈坦 認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身體,被告李昭慶坦認持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吳庭勛則坦認有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手等情,惟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無殺人犯意,另被告陳禹呈辯稱:砍告訴人的手2刀,並無砍其他身體部位云云。被告李昭慶則辯稱:並無持刀,而是拿球棒打告訴人腳部2下,他有摔倒,我就回車上等語;被告吳庭勛則以:持西瓜刀嚇阻告訴人,不要攻擊陳○○,後來告訴人與我發生拉扯,有揮到他的手、胸口,約1、2刀,右手臂有流血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證稱結束後,被告等人沒有追趕他,也不認為在過程中有要殺死他的意思,當時搶完刀子、砍完之後對方就走了,告訴人自己走回去,顯現被告三人並無殺意。再本案係因陳○○之友人與蔡赫金錢糾紛,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無夙怨或嫌隙,自無動機去殺害告訴人。另被告等人並無預謀或到現場要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告訴人亦無重傷情形。告訴人亦稱無法確定李昭慶有攻擊他,在與吳庭勛拉扯過程未受傷,均可顯示被告均無殺人故意。而告訴人雖證稱陳禹呈有在他與吳庭勛拉扯時,砍他頭皮,惟因當時情形混亂又有拉扯,不能因告訴人稱頭皮由陳禹呈砍傷,即認為被告陳禹呈有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戴汌軒於本院證稱:我持鋁棒過去攻擊陳○○,後來被告陳禹呈、李昭慶、吳庭勛、王○○、陳○○等人過來包圍攻擊我,王○○拿電擊棒電我,李昭慶應該是圍在我後面攻擊我,後來我被打倒地上。頭頂、後腦、右上臂、右手腕、左手掌、左上臂均受傷、右腰部、背部各有一刀,有流血。站起來後,看到吳庭勛手持刀子,因他先前就已經攻擊我,所以我要搶刀子,跟他拉扯,我手上的一個刀痕就是搶刀子造成的,當時陳禹呈站在吳庭勛後方,正面持刀砍我的頭部,導致我右前額頭皮掉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96背面-98背面、100、102正背面、103頁背面)。核與證人蔡赫於偵查中證稱:王○○持電擊棒電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在地,陳禹呈持刀連續對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等一直砍殺7至8下等語(偵一卷第82頁背面);證人黃詠育於偵查中證稱: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跌倒在地,吳庭勛持刀,陳禹呈持刀連續對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一直砍,而陳○○亦持西瓜刀加入等語(偵一卷第89頁);證人李政修亦於偵查中證稱:王○○先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陳禹呈持刀從告訴人身後砍殺他,告訴人跌倒在地,陳禹呈夥同6至7名男子砍告訴人,陳禹呈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等語(偵一卷第86頁正背面);證人鍾宇華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打陳○○,後來陳禹呈、吳庭勛拿刀砍告訴人,王○○持電擊棒,陳○○拿刀子攻擊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102頁正背面);證人余依玲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持球棒打陳○○,吳庭勛、陳禹呈從車上衝出來,持刀砍告訴人,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85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前開攻擊受有1.多處切割傷含左肩、左前臂、左手掌、右上臂、右前臂、背部、2.頭部切割傷及頭皮缺損、3.右側尺骨及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4.右側肱三頭肌斷裂、5.左手第五指屈指肌腱斷裂、6.右側伸腕肌伸直肌腱斷裂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5-3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警二卷第38-48頁),更有扣案之被告陳禹呈所持西瓜刀1把及被告吳庭勛所有,王○○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1支可資為證(警一卷第18、126頁)。故而,告訴人先持鋁棒攻擊陳○○,被告陳禹呈持西瓜刀、李昭慶持球棒、吳庭勛持西瓜刀,王○○持電擊棒、陳○○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陳禹呈有持刀砍告訴人頭部,後來告訴人跌倒在地起身後,因吳庭勛先前已有攻擊他,欲搶下吳庭勛刀子,而與吳庭勛拉扯,遭陳禹呈正面持刀砍頭部,被吳庭勛砍傷手臂,告訴人最終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李昭慶應係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而非刀器。
1.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你有無看到李昭慶持何種物品?)刀器。(你不是說只看到跟吳庭勛拉扯,陳禹呈在你前面,怎麼知道李昭慶有刀器?)因為他們來的人都帶刀阿,他們被抓時不是有承認了嗎。(是否因為別人都帶刀,所以你說他們都拿刀攻擊?)不是,是我有看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指稱被告李昭慶持刀器攻擊,惟告訴人當時遭一群人包圍攻擊,此經證人即蔡赫邀集之陳友儒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而證人陳友儒更證稱:告訴人當天被6、7個人圍著,這群人當中有人拿球棒,因為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9背面-10頁)。而告訴人亦證稱:「李昭慶應該是圍在我的後面時打我的。...(李昭慶在你背後持什麼武器?)我當時是說刀子。(是感覺到刀子傷害你,還是餘光看到刀子?)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97頁正背面),告訴人既稱李昭慶係在背後攻擊伊,是否真能確定李昭慶是持刀器,似有可疑。
2.而證人李政修於偵查中雖證稱:李昭慶持西瓜刀砍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86頁正背面);然李政修後於少年法院審理時證稱:「(於警局供述李昭慶有拿刀?是否有認識李昭慶?)我知道李昭慶有拿東西,應該是刀,因為他是跟陳禹呈同車的,應不是鋁棒,那個東西不像是鋁棒的形狀,我跟他認識,所以我認為他是拿刀的。」等語(調查卷第220頁),證人李政修供稱李昭慶「應該是」有拿刀,因為跟陳禹呈同車及對他的了解及形狀不像,然尚無法確定被告李昭慶係有持刀。另證人蔡赫於偵查中證稱:李昭慶持「黑色不明兇器」砍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82頁正背面、83頁背面);證人黃詠育於偵查中證稱:李昭慶持「黑色長條狀兇器」等語(偵一卷第89頁)。亦均無法確認李昭慶是持刀器對告訴人攻擊。
3.而證人王○○於本院證稱:看到告訴人打陳○○的頭部,所以我衝過去想要嚇阻告訴人,李昭慶也往這邊衝過來,我有看到李昭慶持棒球棍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91頁正背面);證人曹仕勳於本院證稱:我開車載被告陳禹呈、李昭慶、吳庭勛到現場,陳禹呈、吳庭勛下車時拿西瓜刀,李昭慶拿球棒,為何確定李昭慶拿球棒,係因為他離開案發地點上車時是拿球棒,而我車上本來就放球棒等語可資為佐(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106背面、109頁);證人即被告陳禹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帶刀子過去,李昭慶是拿鋁棒等語(偵一卷第43頁),另扣得球棒1支,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
291頁)。故而,被告陳禹呈、李昭慶、吳庭勛三人同車到現場,車上有西瓜刀、球棒,而證人王○○親見李昭慶持球棒,陳禹呈亦稱李昭慶帶球棒,同車之曹仕勳亦供稱原先車上即有球棒,李昭慶上車離開現場時,是攜帶球棒上車,並有扣案之鋁棒可佐。對照前開證述被告李昭慶係攜帶刀器之不確定證述,當以後者較屬可採。
4.公訴人雖稱,證人有證稱當時有互相撿拾他人兇器的情形,不能排除李昭慶持他人掉落之刀械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可能,且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未記載有何球棍造成之傷害(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然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李昭慶係持他人掉落之刀械,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雖未載明有經球棍毆打成傷之記載,然因被告李昭慶供稱只持球棒攻擊告訴人1、2下,因下手力量及攻擊次數,未有明顯鈍力所致傷痕,非無可能。綜前,被告李昭慶辯稱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乙詞,並非無據,尚堪採信。
(三)被告三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惟被告陳禹呈犯意過剩層升為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1.本案緣起蔡赫與陳○○因細故糾紛,聚眾談判,蔡赫邀告訴人、黃詠育、李政修、鍾宇華、余依玲、陳友儒等12人;陳○○找被告三人及王○○、曹仕勳等近20人到場助陣,此經證人蔡赫證述在卷(偵一卷第82背面-83頁),被告三人有為他人於談判時助勢之意思,應可認定。而證人王○○於本院證稱:要去之前,聽到對方說要用講的,我們並沒有說要傷害或殺人等語(本院卷一第88背面-89頁),被告陳禹呈、李昭慶、吳庭勛係為友人談判助勢,與告訴人認識但不熟,亦無糾紛仇隙,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8頁),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須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理由,且證人王○○亦證稱事先並無提及要動手傷害或殺人,故難認被告三人一開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到場。而告訴人於本院及少年法院審理時證稱:陳禹呈持刀砍我頭部這刀完後,他們就走了,我走過去馬路,蔡赫載我要去醫院時,對方應該是都離開現場了,沒有追趕我,我認為整個過程應該是沒有要殺死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99、100頁背面,調查卷第178頁),可見當時告訴人與吳庭勛搶刀拉扯因陳禹呈持刀砍頭部後,雙方停手,告訴人自行走越馬路,被告等人均無追殺告訴人等行徑,益徵被告陳禹呈、李昭慶、吳庭勛均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2.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有持鋁棒反擊與對方人馬進行械鬥(警二卷第26-27頁),而在本院證稱:吳庭勛並沒有想要攻擊我的頭部,但應該有想要攻擊我的行為,吳庭勛攻擊我的手部;我沒有看到李昭慶攻擊我的頭部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99頁)。故依告訴人所言,吳庭勛攻擊手部,不清楚李昭慶攻擊何處,則李昭慶、吳庭勛是否刻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要害例如頭、頸部,或出手攻擊要害並成功,尚無積極證據可證。
3.而被告李昭慶係持球棒,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證稱,持鋁棒反擊,頭部後腦勺及雙手都受有刀傷,倒地之前,遭6至7人圍攻,倒地後,仍有4至5人攻擊等語(警二卷第26-27頁),則攻擊人數有所減少。而被告李昭慶辯稱,拿球棒打告訴人腳,因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而罷手上車(偵一卷第47-48頁),尚非不可採信。而可徵被告李昭慶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見告訴人頭部流血,即已停手。而被告吳庭勛雖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然並無證據顯示係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要害,又後來告訴人倒地站起,與吳庭勛拉扯搶刀,吳庭勛在拉扯中砍到告訴人手,亦難認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被告吳庭勛於警詢時供稱,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胸前砍殺1至2刀(警一卷第23
1頁背面),惟告訴人證稱:我胸部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且告訴人確無胸部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則此乃被告吳庭勛之單一供述。縱認屬實,單憑朝胸部砍一至二刀,並非連續反覆為之,而下手力道是否猛烈得以佐證有殺人意思,實有可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吳庭勛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傷害犯意。
4.至被告陳禹呈雖辯稱係基於傷害故意,僅砍告訴人手云云,然告訴人指訴陳禹呈持刀從正面砍殺頭部,導致告訴人頭皮缺損,先前亦於少年法院證稱:陳禹呈「一直」拿刀子砍我的頭等語(調查卷第178頁),並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吳庭勛拉扯在一起,陳禹呈站在吳庭勛後方,朝頭部右前額,砍殺好幾刀等語(警二卷第27頁),且有證人蔡赫、黃詠育、李政修證述被告陳禹呈持西瓜刀砍告訴人頭部、身體多刀,如前所述。而依告訴人當時傷況,可能有生命危險,有中和紀念醫院102年5月9日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8-57頁)。被告陳禹呈所持西瓜刀為金屬製品,全長48.5公分,刀刃長37公分許,刀刃單面開封鋒利, 刀炳 與刀刃非為一直線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一第76頁),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82-83頁),可見被告陳禹呈下手非輕,並重擊告訴人身體,始致刀刃與刀炳已呈彎曲非一直線之狀態,被告陳禹呈雖辯稱係要兩、三把刀子丟棄水溝,踩下去才彎曲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然依照片所示(警一卷第33頁),水溝蓋長度及空間深度非短淺,且亦有西瓜刀在水溝內之照片可證,並無西瓜刀無法置入而須費力踩進之理,且縱如水溝蓋長度不夠,亦可調整刀器角度而順利丟入,況現場僅扣到1把西瓜刀,因此被告陳禹呈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而被告所持西瓜刀具強大攻擊力、對於人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朝人體要害之頭部攻擊,或對身體施以力道揮砍,如傷及動脈極有可能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之高度危險性,陳禹呈於案發時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有預見,仍接續持刀猛力朝告訴人揮砍,攻擊頭部部位,其中一刀並致告訴人頭皮缺損,顯係基於縱然導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陳禹呈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5.而告訴人雖於少年法院證稱:「認為整個過程有無要殺死你的意思?)應該是沒有。」等語(調查卷第178頁),而此可證被告陳禹呈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依被告陳禹呈之砍殺部位及次數、力道等觀之,實有縱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禹呈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被告李昭慶、吳庭勛所辯基於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堪採信。被告陳禹呈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李昭慶、吳庭勛傷害犯行;被告陳禹呈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三人至現場為友人陳○○談判助勢,見告訴人持鋁棒毆打陳○○,始動手攻擊告訴人,尚無非致對方於死之動機,惟被告陳禹呈於下手過程,原傷害犯意升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自應就其行為負殺人未遂之責,惟其餘被告李昭慶、吳庭勛尚無積極證據認定亦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既超過原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而難以預見,被告李昭慶、吳庭勛自難對殺人未遂罪共負其責。惟被告李昭慶、吳庭勛分持球棒、西瓜刀、少年王○○持電擊棒、陳○○持西瓜刀,一同攻擊告訴人,對於傷害告訴人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傷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陳禹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李昭慶、吳庭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昭慶、吳庭勛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依傷害罪論處。被告李昭慶、吳庭勛與少年王○○、陳○○等人,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禹呈殺人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李昭慶、吳庭勛雖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犯罪,然因被告二人行為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並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見友人遭告訴人持鋁棒毆打,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衝動持西瓜刀、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告訴人現仍有頭部及受傷處會痛,右手腕無法支撐,手無法出力提重物,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5背面-96頁),所造成損害非輕。被告陳禹呈更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多下,犯罪手段殘忍,可見惡性,自應嚴懲,而被告李昭慶、吳庭勛之犯罪手段亦非輕微,被告三人顯均欠缺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漠視法紀。惟念被告李昭慶、吳庭勛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李昭慶、吳庭勛各賠償告訴人17萬、35萬元,有本院103年5月29日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及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2月26日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2頁、卷二第45頁),被告李昭慶於調解當場已給付現金5萬元經告訴人點收,後12萬自103年6月20日起分期月付5仟元;被告吳庭勛則已分別匯款5萬、5萬元,剩餘25萬元自103年3月12日起分期月付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證述及前開調解書面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被告李昭慶、吳庭勛願意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禹呈則未與告訴人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陳禹呈職業工;被告李昭慶待服兵役;被告吳庭勛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陳禹呈高中肄業、李昭慶高職肄業、吳庭勛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李昭慶、吳庭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衝動失控偶然犯罪,事後已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法院對被告李昭慶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判決,予李昭慶自新機會;關於被告吳庭勛部分,則不追究刑事責任,有前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可參。被告李昭慶、吳庭勛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昭慶、吳庭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李昭慶、吳庭勛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給付告訴人金額。被告二人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陳禹呈所持西瓜刀1把、被告李昭慶持球棒1支,雖經扣案,為被告所自承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5-77頁、警一卷第11、18、42、291頁)。被告吳庭勛所持西瓜刀1把,則未扣案,然均非被告三人所有,而係曹仕勳所有,經證人曹仕勳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106背面),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吳庭勛所有(調查卷第241頁),共犯王○○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
┌────────────────────────────┐│被告李昭慶應依本院10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35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103年5月29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父母 李建 ││明、 丁春伶 連帶給付戴汌軒17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一)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並經戴汌軒如數點收無訛。││(二)餘款12萬元,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戴汌軒指定帳戶,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被告吳庭勛應依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新民調字第451號││102年12月26日調解書所載內容條件:││(一)吳庭勛願意以35萬元賠付戴汌軒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二)戴汌軒同意吳庭勛應就上開賠償金額於103年1月12日及1││月30日各匯款5萬元至戴汌軒持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三)戴汌軒同意吳庭勛就上開賠償賸餘款25萬元,自103年3月││12日起,以每月12日為1期,計分25期,每期應匯款1萬元││至戴汌軒上開帳戶內,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金額││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吳庭勛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未到期金││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