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煥陽被告曾其財被告張武雄被告周自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煥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張武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曾其財、周自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鄭煥陽、曾其財、張武雄、周自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曾其財、周自堅並無前科,被告張武雄曾因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被告鄭煥陽則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之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歪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台幣2,7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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