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賴忠佑 相對人 蔡金詩 相對人 蔡登圍 相對人 林山田 相對人 林山崎 相對人 蔡金堆 相對人 褚慶齡 相對人 賴建宇 相對人 賴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確定。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分擔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裁判費│44,857元│聲請人│├────┼───────┼────────┤│複丈費│1,750元│聲請人│├────┼───────┼────────┤│謄本費│120元│聲請人│├────┼───────┼────────┤│勘查費│5,600元│聲請人│├────┼───────┼────────┤│勘查費│7,425元│聲請人│├────┼───────┼────────┤│合計│59,725元││└────┴───────┴────────┘┌─────────────────────┐│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蔡金詩│8986/36000│14,908元│├─────┼──────┼────────┤│蔡登圍│5005/36000│8,303元│├─────┼──────┼────────┤│林山田│1447/36000│2,401元│├─────┼──────┼────────┤│林山崎│1447/36000│2,401元│├─────┼──────┼────────┤│蔡金堆│218/1800│7,233元│├─────┼──────┼────────┤│褚慶齡│218/1800│7,233元│├─────┼──────┼────────┤│賴建宇│1741/18000│5,777元│├─────┼──────┼────────┤│賴民修│1889/18000│6,268元│└─────┴──────┴────────┘備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59,725元乘以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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