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28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175.7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局大甲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02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謹依「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異」見解,於98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280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修正,是受吊扣駕照之處分者,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為立法修正精神,特此聲明異議,請求免予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50日臺立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42頁)。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175.7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局大甲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02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上揭原處分裁決書(均影本)附卷可參,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核,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以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越級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但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則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道安講習部分,則核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仍逕為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爰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無由審酌,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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