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2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N247真實姓.法定代理人N247F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247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247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N247F攜子自殺,已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受安置人經搶救後雖已脫離險境,然基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之考量,聲請人業於101年5月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父(即N247F)攜案主(即N247)燒炭自殺,渠等經搶救後雖無生命危險,但案父之行為已讓案主安危堪憂,加上案父目前情緒仍相當不穩定,評估若案主與案父返家,則案主人身安全堪憂;社工詢問祖父母及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尚無法有結果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且其目前情緒仍相當不穩定,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