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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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劦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柏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1年3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並與另犯之竊盜及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130號、92年度易字第1641號、92年度易字第1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及7月)確定,及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豐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於96年7月16日出監(嗣此2案與95年間另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已於96年間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柏劦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6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陳柏劦到庭認罪,犯罪事實爰予以更正如上)。嗣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柏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6頁)。
(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
(四)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1日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麗101偵3961字第05028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甫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供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向檢察官供出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廖文盛(諧音)」之人,因而破獲廖文盛等語,經調閱廖文盛(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前案紀錄,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手來源為廖文盛,因而破獲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麗101偵3961字第050285號函覆:「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廖文盛販賣毒品案件,經查確為陳柏劦所供出,並因而破獲被告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請查照」,有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配合辦案追查毒品來源而查獲,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並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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