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清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清森於民國100年7月10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街與一心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值為0.58MG/L,致他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45,000元,尚不足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是開小客車違規,可否僅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100年11月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且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明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該法施行生效日(100年11月25日)後裁處,自應適用前揭新法,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或支付一定金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行政罰鍰應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付之金額為裁處,即行為人仍應補繳不足之行政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果此,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上開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上開酒駕違規致人受傷行為,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16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支付公庫45,000元等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本件異議人原處罰鍰扣抵緩起訴處分金之差額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即屬有據。
(二)又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卷附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可參,而依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持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吊扣其領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另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罰鍰49,5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違誤,亦如前述,異議人對此亦未表不服,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處分,均核無不當,異議意旨請求僅就自小客車駕照為吊扣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