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輝49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國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盤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06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國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100081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6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