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甲○○原住臺東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96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27日結婚,原住於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5鄰52號,小孩出生後未久即搬至現戶籍地即同鄉大坡1號居住,惟該處係原告娘家所搭蓋之鐵皮屋,用水係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後來馬達故障,抽不到水可用,至於用電是接用隔壁房屋的電力,其後隔鄰無人居住,也無法繼續用電,已不適合居住,且近這1、2年兩造爭吵後,原告已與小孩 邱寶明 、 邱寶榮 搬離該處而住於原告父親所住之同鄉慶豐村2鄰10號,被告則無工作,因愛喝酒,於96年2月離開大坡1號後,四處為家,飄忽不定,不與原告及小孩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2鄰10號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原住於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5鄰52號,其後即搬至現戶籍地即同鄉大坡1號居住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又其主張大坡1號鐵皮屋現已無水電,不適合居住,且近這1、2年兩造爭吵後,其已與小孩邱寶明、邱寶榮搬離該處而住於其父親所住之同鄉慶豐村2鄰10號,被告於96年2月離開大坡1號後,四處為家,飄忽不定,不與原告及小孩同居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大坡1號之照片3幀外,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邱寶明於本院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已半年多沒有見過我父親了,最後一次是在今年(即96年)過年的時候在曾祖父池上的家裡見過他,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他已經半年多沒有回池上大坡1號那邊住了,我也不曉得原因,我和弟弟邱寶榮是在今年元宵節的時候才搬慶豐2鄰10號那邊住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邱寶榮證稱:我最後一次是在曾祖父池上家。見過我父親,他已半年多沒回大坡一號那邊住,他也沒有告訴我為何不回去大坡一號那邊住,我和邱寶明是在今年元宵節的時候才搬慶豐2鄰10號那邊住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囑請轄區員警查訪結果,被告現確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居無定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足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