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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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世偉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右後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進入停車場,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林福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雙手腕、左手肘及下背擦挫傷、左胸挫傷合併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