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洪金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臧秉琪
張芸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
7年6月27日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7,000元「依原告起訴主張通行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通行面積合
計約70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2,100元而為計算」,然上開「70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
實為抗告人誤載,該70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需扣除另一土地
所有權人 李心榮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通行權範圍8平方公尺,故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
面積應為62平方公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為適當之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抗告人之抗告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予以
撤銷。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0,200元(計算式:2
100x62=1302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