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
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道
○號南下152.9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翁聖恩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到場處理
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47,591元(包括零件79,190元及工資68,40
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翁聖恩,故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47,5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本件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過高,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之車頭,係
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惟系爭車輛車損之修復內容包括前方
之右後照鏡、頭燈,並不合理,且拆裝工資太高,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翁聖恩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翁聖恩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翁聖恩修復費用14
7,561元(包括零件79,190元及工資68,401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
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
之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相片(影像光碟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被告、訴外人翁
聖恩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乃
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南下152.9公里處(
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直行追撞同
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前開汽車追撞後,系爭車
輛之左側因而再擦撞該車道處之內側護欄,系爭車輛之右
側並與前方之另一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定外,且
兼括系爭車輛之左、右側兩側車身等受損部位,均係因本
件車禍所致,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質疑系爭車輛車損之
部位不包括右後照鏡、頭燈乙節,並無可採。從而,被告
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翁聖恩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
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乙節,此觀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0月8
日已使用4年3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
之修復費用147,591元包括:零件79,190元及工資68,401
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
,並佐以系爭車輛之左、右側兩側車身等受損部位,均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亦如前述,堪認前揭147,591元,
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相關修復費用。則前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96元【計算式為
:第1年折舊值79,190×0.369=29,2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190-29,221=49,969;第2年折舊值49,969×0.369=18,
439,第2年折舊後價值49,969-18,439=31,530;第3年折
舊值31,530×0.369=11,635,第3年折舊後價值31,530-1
1,635=19,895;第4年折舊值19,895×0.369=7,341,第4
年折舊後價值19,895-7,341=12,554;第5年折舊值12,554
×0.369×(3/12)=1,158,第5年折舊後價值12,554-1,15
8=11,396】,加計工資68,401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79,797元(計算式:11,396+68,401=79,797)
。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7,
59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9,797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9,797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79,7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9,797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