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複代理 人 熊子仁
訴訟代理人 蔡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後述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其後
述之系爭工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植基於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爭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47
6,3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就反訴之主張與本
訴原告就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系爭工程施作之爭執有
關,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
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再者,原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未逾500,000元,且民事訴訟法並無
本訴與反訴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乃至上訴利益額,應各別計算,均不在
得合併計算之列(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起訴狀及民國107年1
月3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得標承攬
被告所屬「臺中市大安區肉品市場」之「放流水自動監測及
連線傳輸設施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
年5月12日簽立「臺中市大安區農會所屬臺中市大安區肉品
市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
為106年5月18日、竣工日期為106年7月26日,工程總價為55
6,000元,系爭工程因故於106年9月18日完成施工,並由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完成168小時之
連線作業測試,原告並依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同年月25日至大
安區肉品市場勘查紀錄逐項修正後,臺中市環保局於確認報
告書登錄系統中載明:106年9月30日提供補正資料,原則同
意,審查通過意見。然原告於106年10月1日發現系爭工程之
遠端監控系統遭無故關閉,屢經與被告協調未果,且被告不
願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尾款250,000元。為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屬「大安區肉品市場」乃「屠宰業」,為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指定
之「事業」,且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0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排放廢(
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
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而領有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56條及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其「應採行水污染
防治措施」,亦即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水質自動
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及連線傳輸設施」(下稱「自動監
測(視)設施」),並限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並將
「自動監測(視)設施」之監測(視)資料,經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被告遂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原告
於106年4月18日得標後,兩造於106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6年5月18日、工程期限自開
工日起70日曆天(即竣工日期為106年7月26日)。惟原告自
開工後,工程進度嚴落後,期間經被告及及系爭工程之監造
廠商即訴外人振浩工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振浩公司)數
次發函催促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原告於106年7月26日竣工期
限屆至仍未完工,且原告嗣於106年8月15日僅初步安裝部分
設備裝後,經振浩公司估驗、複驗結果,系爭工程中之已完
成項目工作部分,仍存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迄至106年
10月初,原告違約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因前
揭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已於
106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尾款250,000元,
為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為106年7
月26日,反訴被告違約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其中
雖有部分設備經反訴原告估驗付款,亦仍存有瑕疵而無法正
常運作,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且經反訴原告多次書面通
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迄至106年10月6日即反訴原告以存證
信函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仍未改正,逾越工程期
限已超過30%以上,致反訴原告經過法定期限(106年9月30
日),因未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而遭主管機關裁
罰罰鍰24,000元,反訴原告不得不於改善期間(106年12月2
0日)之前,另行發包,避免再遭主管機關裁罰,反訴原告
因此亦增加系爭工程之額外支出。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
事由,而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第5款、第8款、第9款
、第11款約定之違約情事,依同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於
106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已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反訴原告自得對反訴被告為下列請求:
㈠減少價金137,280元:
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及組裝等項,均由反訴被告負責提供
及完成,經反訴原告驗收付款後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契約具
有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反訴被告所裝置而經反訴原告估
驗付款之部分設備,因存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不符合系
爭契約之約定,此部分依系爭契約適用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該部分價金計137,280元,應予減少。
㈡逾期違約金8,340元
反訴被告自106年9月21日起,迄至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6日
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反訴被告仍
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自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計15日之逾期違
約金8,340元【556,000×(1/1000)×15=8,340】。
㈢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30,690元: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下列合計330,690元之損害:
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逾期且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受有前
揭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罰鍰24,000元之損害。
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逾期未完工,受有仍須負擔系爭工程監
造費用(即總工程款5.5%計算設計監造費2分之1)而支出
該監造費用15,290元(556,000元×5.5%×1/2=15,290元
)之損害。
⒊反訴原告因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增加之作業費用:20,000元
:系爭工程因須辦理重新招標,而於106年10月23日開標,
並由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得標,反訴原告辦理重新開標作業
之費用,核屬額外增加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又反訴
原告當日辦理開標作業之人員共八人,每人工資為2,500元
,此部分增加之費用為20,000元(2,500×8=20,000)。
⒋反訴原告因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新承包商無法使用原有設備
,須重置設備而增加之費用271,400元。
㈣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計476,310元(137,280
+8,340+330,690=476,310)。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76,31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6,3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依前揭本訴之起訴狀及107年1月31日民事補充理
由狀而為主張外,就反訴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於106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
日期為106年5月18日,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即竣
工日期為106年7月26日),工程總價為556,000元乙節,為
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契約(含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
附件)在卷可按(見被證1),堪認屬實。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依系爭契約之約
約定,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固據原告提出原告
致振浩公司之申請168小時測試函文、臺中市環保局現場勘
查紀錄、原告與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連絡紀錄及其補正資
料、臺中市環保局確認報告書登錄系統網頁資料(見原告起
訴狀併附之附件3至6)等件為證。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附件),可知系
爭工程之內容(見設備工程之各項明細),兼括:工業電腦
、顯示器、控制盤等相關之硬體設備,及監控軟體、程式書
寫等相關之軟體設備。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達工程期限30%以上者;或原告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者;或系爭工程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或原告未依系爭契
約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
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告得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觀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2
項之約定即明。而查,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18日開工後,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期間經被告於106年6月19日、
106年7月26日先後發函通知原告儘速進場施作,且系爭工程
之監造廠商即訴外人振浩工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振浩公
司)於106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工期嚴重落後,且原告於
106年7月26日竣工期限屆至、逾期仍未完工後,再經被告於
106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已逾期違約後,原告嗣於106年8
月15日致被告之函文載稱: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執行設備裝
機交貨後,振浩公司於106年8月22日致原告函文,載明振浩
公司至現場核對後,原告僅初步完成相關設備之安裝,惟功
能測試尚未完成等情,有前揭函文(見被證3至被證7)及系
爭工程中之已安裝設備計價單、已安裝與未完成項目明細表
(見被證28、29)在卷可按,則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於106年7
月26日屆至,被告乃違約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已
堪認定。
⒉再者,臺中市環保局於106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倘未於
106年9月30日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該局將依水污
染防治法規定對被告裁罰後,兩造乃訂於106年8月31日辦理
估驗,及於估驗後三日內先行測試完成,再送臺中市環保局
進行168小時測試,以利後續提送確認報告書,惟當日估驗
結果,裝機之部分設備仍存有瑕疵,且振浩公司於106年9月
5日、同年月8日二次複驗結果亦同等情,有前開函文及會議
紀錄、振浩公司之複檢報告附卷可按(見被證8至被證11)
。其後,原告迄至106年9月26日,原告施作之設備仍無法正
常運作,且於臺中市環保局168小時測試期間,原告施作之
設備亦存有實際值與設施螢幕顯示值不正確等實質上該等設
備不能使用及無法自動連線等情事,然當時迫於臺中市環保
局裁罰之期限(即106年9月30日)即將屆至,振浩公司一方
面同意原告先行提送確認書予臺中市環保局,一方面則要求
原告必須切結系爭工程設備正常運作後,依實際符合工程規
範設施辦理變更始可,而原告自行補件,臺中市環保局於10
6年9月30日之審查意見雖為原則同意,惟臺中市環保局於翌
日凌晨(即106年10月1日5時55分許)起即發現未有接收該
「自動監測(視)設施」連線之相關數據資料,嗣經該局於
106年10月13日派員查核結果,確實未維持「自動監測(視
)設施」之正常功能,該局旋即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對被告
裁處罰鍰24,000元等情,此綜參卷附振浩公司106年9月26日
函文(被證17)、原告所舉前揭臺中市環保局確認報告書登
錄系統網頁資料(即原告起訴狀併附之附件6)、臺中市環
保局106年11月6日函文、裁處書、被告繳納該罰鍰24,000元
之繳款單(被證22、26)即明,足見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違約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此外,原告就
其已依債務本旨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
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款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㈣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依前所述(見前揭一、本訴部分之第㈠、㈡點理由),反訴
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於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屆至即
:106年7月26日後,迄至106年10月初之期間,違約逾期仍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經反訴原告以書面通知其依約
履行,反訴被告仍未改正,且反訴被告前揭逾期達二個月以
上之延誤履約期限期間,顯已超過約定之工程期限(即70日
曆天)30%以上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反訴原告以訴被告
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規定
之違約情事為由,據此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其得向反
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再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前揭違約事由,已於106年10月6
日以大安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於同年月11日送達反訴被告)乙節,有前開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在卷可按(見被證23、27)。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
106年10月11日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茲就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反訴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所定各款違約事由之一者
,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反訴原告據
此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者,反訴原告得自行或另洽其他
廠商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此觀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即明。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前揭違約事由,受有下列損害
:⑴反訴原告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罰鍰24,000元;⑵反訴被
告逾期未完工期間,反訴原告仍須負擔系爭工程監造費用(
即總工程款5.5%計算設計監造費2分之1)而支出該監造費
用15,290元(556,000元×5.5%×1/2=15,290元);⑶反
訴原告因須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另支出辦理開標作業人員之
工資20,000元(每人工資2,500元×8人=20,000元);⑷重
置設備之增加費用271,400元,合計330,690元(24,000+15
,290+20,000+271,400=330,690)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
出臺中市環保局106年11月6日函文、裁處書、罰鍰繳款單(
見被證22、26)及重新發包之開標紀錄、工程預算書(見反
證1、2)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前揭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330,69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2項、第3項約明: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
系爭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不受前述逾期違約金20%為上
限之限制;原告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
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又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原則上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以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依前所述,反訴被告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屆至後(即自竣
工日期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算),迄至106年10月11日系
爭契約終止時,既違約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反
訴原告自得在系爭契約總價20%即:111,200元(556,000×
20%=111,200)之範圍以內,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前揭約
定之逾期違約金,堪以認定。再者,就系爭工程中之反訴被
告已完成項目工作部分,反訴原告就該部分應給付反訴被告
之工程款為291,589元,反訴原告就該291,589元,扣除其中
之5%估驗保留款14,579元及計算至106年9月20日止之逾期
違約金31,136元【即自106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合計56日期間之逾期違約金31,136元,計算式556,000×(
1/1000)×56=31,136)】,反訴原告實際已給付反訴被告
該部分之工程款為248,874元乙節,此綜參卷附振浩公司106
年9月19日函附請款明細說明表、反訴原告106年9月20日函
附工程估驗款明細表及反訴被告106年9月20日函文即明(見
被證14、15、16)。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自
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合計15日之逾期違約金8,3
40元【556,000×(1/1000)×15=8,34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反訴被告已完成項目工作部分,
因反訴被告前揭違約事由,存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等情,
已詳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主張該等瑕庛之價額為137,280元
,有振浩公司106年9月19日函附請款明細說明表、106年11
月14日函附現場會勘說明表在卷可按(見被證14、25),堪
認屬實。且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第7項第1款,可知系
爭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所設備等,除
系爭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反訴被告所提供,且系爭工程中
之已完成工程,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後,其所有權始
歸屬反訴原告。並佐以系爭工程之內容(見設備工程之各項
明細)兼括:工業電腦、顯示器、控制盤等相關之硬體設備
,及監控軟體、程式書寫等相關之軟體設備,且該等硬體設
備之各項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亦有具體之約定,有系爭契約
(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附件)在卷可按等情以觀,堪
認系爭契約乃兼具工作完成、設備財產權移轉且二者無所偏
重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前揭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所明定。準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反訴被
告已完成項目工作部分,應減少價金137,280元,為有理由
,堪予憑採。再者,就系爭工程中之反訴被告已完成項目工
作部分,反訴原告就該部分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291,
589元,反訴原告就該291,589元,扣除其中之5%估驗保留
款14,579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即合計56
日期間之逾期違約金31,136元後,反訴原告實際已給付反訴
被告該部分之工程款為248,874元,且反訴被告應給付該逾
期違約金31,136元為有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工
程中之反訴被告已完成項目工作部分,就反訴原告前揭主張
為有理由之減少價金137,280元,扣抵原本應給付反訴被告
、迄今尚留存於反訴原告處之前揭保留款14,579元後,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減少價金數額122,701元(137,280
-14,579=122,7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
逾此數額之減少價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總額為461,731元(330,6
90+8,340+122,701=461,73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461,731元債
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就前揭461,371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見卷附之反訴被告送
達回證)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461,731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
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反訴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