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紀淳
       潘璘婷
被   告  林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交岔
路口之際,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之過失,不慎擦
撞綠燈左轉(即沿雙向二車道之中蔗路,由東往南左轉太平
路往瑞峰國小方向)即訴外人 蘇泰毓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480元(即包括零件30
,821元、工資3,283元及烤漆費用17,376元),被告對訴外
人蘇泰毓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車輛受損之前揭51,480元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泰毓,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48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闖紅燈之過失,但系爭車輛
之駕駛即訴外人蘇泰毓也是行駛至逆向車道始撞及被告前開
機車,被告、訴外人蘇泰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且本件原告請求本件車禍車損之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蘇泰毓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蘇泰毓就
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訴外人蘇
泰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泰毓51,48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第1項第5款、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
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相片及訴外人蘇泰毓、被告之警詢
時談話紀錄表及前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經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直行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時,前開機車通過紅綠燈之停止線之前,該紅
綠燈之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前開機車行駛超過該停止線(
即駛至超越該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標示處)始停止,此時
訴外人蘇泰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欲往左轉
【此時系爭車輛之行駛位置,已逆向位於中蔗路之對向車
道(即對照警卷所附現場圖已跨越雙黃線至中蔗路之對向
車道)上】,在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開停止處,系爭
車輛、前開機車始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未遵守號光號誌之過失;訴外人蘇泰毓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則有逆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上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訴外
人蘇泰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即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蘇泰
毓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
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再
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6年3月25日即本件車禍
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51,480元係
包括:零件費用30,821元、工資3,283元、及烤漆費用17,
376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
揭零件費用30,821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082元(
計算式:30,821×1/10=3,0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前揭工資3,283元及烤漆17,376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741元(計算式:3,082+3,283
+17,376=23,74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與有過失之規範
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蘇泰毓駕駛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
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前揭過失(即
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
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871元(計算式:23,741×50%
=11,8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蘇泰
毓51,480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1,87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1,87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11,87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871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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