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昌
陳良安
林舜傑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2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併排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時,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
況並禮讓後方車輛,適有訴外人 王鶴笙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路慢車道往烏日
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與被告前開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右前大燈、葉子板、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9
,304元,被告對原告所受前揭59,304元損害,自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304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只開啟前開汽車之車門一點點,被告及
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具有過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 王鶴笙平 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59,30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
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次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
王鶴笙於警詢時陳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
堪認被告將前開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於復興路上阻擋道路,
違規在先,又其開啟車門,依前開規定,理應注意其他車
輛讓其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始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 王鶴荃 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堪以認定。是
被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王鶴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具有過失等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
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
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
復費用59,304元包括:零件25,858元、工資33,446元,此
觀前揭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即明。依前開說明,系爭車
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乙節,此觀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9月20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39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為25,858×0.369=9542,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25,858-9,542=16,316;第二年折舊值
16,316×0.369=6,021,第二年折舊後價值16,316-6,021=
10,295;第三年折舊值10,295×0.369×(6/12)=1,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295-1,899=8,396】,加計前揭工資
33,446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
為41,842元(計算式:8,396+33,446=41,842),堪以
認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41,84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41,842元之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842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