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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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莊振發 相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志松 人許黃金器
許志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即相對人許黃金器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許志松、許志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4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3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對相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許志松、許志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4日南院崑105司執全祥字第127號未執行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12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570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或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許黃金器部分,因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許黃金器執行之聲請,並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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