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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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祥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虱目魚貨(魚骨貳拾斤、魚肚肆拾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10分許」更正為「5時32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數張」更正為「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 科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虱目魚貨(魚骨20斤、魚肚40片,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97號被告陳富祥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明勳 所經營之店面尚未開門,竊取放置於該處騎樓之虱目魚貨(魚骨20斤、魚肚40片,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勳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虱目魚貨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一空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