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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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欣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欣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間補充「姜欣怡離去後, 游志明 又於對向車道機車格撿獲3000元送至派出所招領(業經 何孟壕 具狀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段補充證據「及遺失(拾得)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情形(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除現金已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皆已返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用於繳付房租,此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皮包及其內證件等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如上所述,已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5號被告姜欣怡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欣怡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2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何孟壕騎乘機車於其前方時掉落皮包及現金等物,遂停下撿拾該皮包, 適游志明 騎乘機車經過見狀,亦停車撿起上開掉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當場轉交姜欣怡。詎姜欣怡明知上開皮包及2100元現金均係何孟壕所遺失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2張、icash卡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及現金侵占入己,而未歸還何孟壕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隨後將該皮包(含上開證件、金融卡等物)丟棄,現金則花用罄盡。嗣何孟壕發覺上開財物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含上開證件、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何孟壕)。
二、案經何孟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孟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游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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