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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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栩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栩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栩禎犯罪所得蝦仁蛋鬆拌飯飯糰壹個、德昌沙茶豆干壹包、營養口糧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10年度桃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蝦仁蛋鬆拌飯飯糰1個、德昌沙茶豆干1包、營養口糧1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15號被告金栩禎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栩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 王雅麒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蝦仁蛋鬆拌飯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德昌沙茶豆干1包(價值30元)、營養口糧1包(16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衣褲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雅麒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栩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雅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被告供承已吃完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共81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