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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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從事公教人員、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與家福公司達成和解及交付和解金(有雙方之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47號被告王紹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蘆洲店,徒手竊取員工 楊世茂 管領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47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現場,適為上開公司員工楊世茂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經攔下王紹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世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煿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被害人家福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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