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 江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詹孟龍 間聲明異議、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之所在而言。且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組織該法院之各法官迴避不能行審判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惟除各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外,須已有各法官應迴避之裁定,或依同法第35條第3項視為已有此項裁定時,始與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29年聲第5號判例、85年度台抗第24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44年台聲第30號判例、26年渝聲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所為99年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及99年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更正原公證書之處分書,認有疏失不當,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詹孟龍做出無理由意見書,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送交所屬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伊乃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指明新北地院裁定之程序不合法且有缺失,顯非新北地院所能裁定範圍,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286號受理,並就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內容顯然錯誤,且應視為抗告程序一部分,為此聲請將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及訴訟救助,移轉至本院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並無新北地院合議庭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更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之情形,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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