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元明 間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又當事人所受確定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僅判決之理由對於當事人未達預期而有所不利,仍在不許再審之列。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認定相對人起訴未以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駁回相對人之訴。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被告之一,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觀之,未受有不利益,亦無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遭受不利益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裁判,僅屬該判決之理由未達其預期,難認有再審利益。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繼續審酌實體再審理由之餘地,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之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益證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雖就上開法條規定自為解釋而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付諸闕如(見本院卷第2至5頁書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指其餘確定裁定或原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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