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裁定(95年度提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茲該強制工作業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756號),惟執行機關並未將抗告人釋放,已屬非法拘禁,爰聲請提審云云。
二、原法院審理後以提審須為法院以外之機關實施非法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若係法院所為之合法行為即無提審之適用。茲抗告人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經檢察官指揮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此屬法院之合法行為,故無提審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強制工作之執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1月14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抗告人尚有5年有期徒刑待執行,故於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察署檢察於95年12月7日換發指揮書,自該日起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開始執行有期徒刑,有該署95年執更寅字第1354號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無非法拘禁之情形。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