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2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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