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之「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大眾全民起重有限公司」,文中之「 曾映 絨」均應更正為「曾映」,文末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所列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