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口罩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沒收等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之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部分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每個新臺幣30元之價格」等語,應補充為「每個新臺幣30元之價格(如同時購買2個,再折價10元)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復自承係大專畢業,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有獨立獲取生活之資之能力,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以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所販賣之商品數量不大,且原品市價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