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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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95年3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於94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分別於同年4月29日及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及擔任第三人 簡榮芳 向聲請人借款5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被繼承人及簡榮芳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部分利息,尚有本金1,956,185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業於95年3月
8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無人管理,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被繼承人乙○○及第三人簡榮芳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屆至迄未清償,被繼承人已於95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不復存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鎮家家95年繼字第45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451號、第475號、第476號、第
480號、第489號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配偶丙○○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前開95年度繼字第451號案卷可稽,惟其到庭陳明:被繼承人生前與伊同住於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之4,被繼承人生前經營清潔公司,公司如接獲工作,伊即與被繼承人共同承作,伊知悉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事,被繼承人僅遺留房屋1棟,無存款,遺有房貸及信用卡帳款等債務總計約250萬元,伊願協助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丙○○既曾長期與被繼承人同住,對被繼承人本件借款及其他債務亦有所瞭解,復有協助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意願,因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