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育維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31日之前)。且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函詢所回覆對本件「無意見」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