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魚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戴銘魚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魚與 呂秀菱 為朋友,其等前因有債權債務糾紛,戴銘魚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蒐集與利用,竟未得呂秀菱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呂秀菱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不詳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呂秀菱之國民身分證後,即翻拍並儲存於照相設備中,隨後在不詳處所使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戴銘」之帳戶,在呂秀菱之某友人臉書個人留言板上,公開張貼上開國民身分證正面之翻拍照片,該照片上並標註「呂秀菱,欠錢還錢出來面對」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及洩漏呂秀菱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呂秀菱。嗣於111年10月9日上午時許,呂秀菱瀏覽臉書時發覺上開留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菱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個人頁面、被告以臉書帳戶張貼告訴人身分證之畫留言頁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文字檔案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乃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易言之,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其主觀上即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乃供稱:因為告訴人陸陸續續有向我借款,並跟我說領薪水後會還我,但她都未遵守約定,所以我才貼該留言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文字檔案佐證,而觀該對話內容,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嗣經被告多次催討後,告訴人均以忙碌、手頭緊等為由回覆,是被告所張貼標註有「呂秀菱,欠錢還錢出來面對」之照片,該等文字內容雖直接指明告訴人欠款之事,惟被告既係本於其所經歷告訴人欠款之事而發表言論,難謂有何惡意捏造、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無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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