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 吳橞霓 即 李明珠 之.
吳櫂笙 即李明珠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 李逸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歐裴文 律師被告 李逸唐
李逸文 李逸松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逸唐應將坐於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五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面積八五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逸唐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李明珠於民國99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於9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4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李逸唐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連帶給付原告66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李逸唐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共同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共同給付原告668,6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86年4月30日就母親 李魏秀梣 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同意拋棄其他遺產之繼承,但被告李逸唐應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於86年6月底前過戶予原告;被告四人並應於87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自86年5月1日起至本金償還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詎多年來迭經原告催討履行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李逸唐均一再拖延。而被告四人對於上開400萬元之款項,亦僅給付原告12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388萬元,且於92年2月至97年11月間僅按月支付利息12,933元,每月短付利息10,067元,並自97年12月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則以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即自93年5月至97年11月計55個月之短付利息為553,685元(10067×55=553685),自97年12月至98年4月計5個月之未付利息為11,500元(23000×5=115000),合計為668,685元。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李逸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5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5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面積8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共同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共同給付原告668,
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逸書則以:兩造於86年4月30日協議分割遺產後,被告四人隨即依約籌集400萬元,但因原告與被告李逸文達成借貸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400萬元款項借貸予被告李逸文作為其經營生意周轉之用,被告四人遂依原告要求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李逸文為負責人之嶸光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嶸光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光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中,故伊業已依約履行義務,該筆款項早已清償完畢。至被告李逸文嗣後僅償還本金12萬元,且未依約定數額給付利息,乃係原告與被告李逸文間之借貸糾紛,與伊無涉。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則以:
㈠、被告李逸唐對於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並不爭執,且伊於86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86年6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原告因其前夫有債務問題,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將受到債權人追訴而要求暫緩過戶,原告並因此申請註銷申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故應屬原告受領系爭房地遲延。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400萬元部分,被告四人早已給付予原告,惟原告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李逸文作為其經營公司之用。被告李逸文當時並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且自86年5月起按月支付借款利息長達11年多,迄至98年時因公司經營困難方無力繼續支付,故被告李逸文願意分期償還尚欠之借款388萬元,但原告請求被告李逸唐、李逸松亦應共同給付該筆借貸餘額實無理由。又利息部分原本係約定每月23,000元,嗣經原告同意自92年2月起降為每月12,933元,且原告受領被告李逸文一次開立之一年遠期按月到期支票時,並未曾對短付利息部分有所保留,故原告請求短付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李逸唐應於86年
6月底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四人應於87年4月30日前共同給付400萬元予原告,並自86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即每月應支付利息為23,000元。
㈡、關於給付400萬元款項部分,業經被告李逸文清償12萬元,尚欠本金388萬元,並由被告李逸文自86年5月至92年1月間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計23,000元,另自92年2月起至97年11月間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2,933元,惟自97年12月起則未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月30日就兩造母親李魏秀梣之遺產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被告李逸唐應於86年6月底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李逸唐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逸唐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萬元及短付利息部分: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四人應於87年4月30日前共同給付400萬元予原告,並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迄未完全清償,故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尚欠本金388萬元,及自97年12月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與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短付利息等情,被告四人對此雖均不否認,惟辯稱該筆款項業已清償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固主張原告同意將系爭400萬元款項借貸予被告李逸文,被告遂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李逸文之帳戶內以代清償,並提出被告李逸文擔任負責人之嶸光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1紙為證。惟查,兩造係於86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而上開帳戶內之交易資料僅顯示86年5月6日李逸書匯款存入320萬元及同日有一筆轉帳110萬元,合計匯入款項430萬元,然該筆匯款金額與系爭400萬元之款項數目顯然不符。且縱認上開匯入款項係由被告四人籌湊而成,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據此即認係屬被告所稱渠等用以償還原告之款項。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款項之利息自86年5月起均係由被告李逸文按期支付予原告,足見原告已將400萬元借予被告李逸文,並提出付款簽收簿、支付原告款項一覽表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固可得知被告李逸文迄至97年11月止確實曾支付系爭款項之利息長達11年,然多數債務人間由其中之一債務人支付利息,此或係基於債務人內部之約定或基於其他原因,尚無從僅憑此即得直接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李逸文之事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同意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李逸文以代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88萬元及按年息7%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短付利息合計為668,685元乙節,被告固辯稱原告同意利息自92年2月起降為每月12,933元,且原告受領被告李逸文所開立之利息支票,並未對短付利息有所保留,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利息等語。惟查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支付部分利息之行為,非即可謂債權人有同意降低利息之請求及免除短付利息部分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68,68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逸唐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被告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6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