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49號原告 李育庭 即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張承皓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丞皓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