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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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367條明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秀玉(下稱被告)雖具狀於民國99年12月7日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案經原審法院於上訴期間屆滿逾20日後,於100年1月11日裁定被告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5日內,向該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此項裁定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事實,有被告之上訴書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茲因被告已逾前揭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多時,而迄無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案,故本件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