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昭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昭安(以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旋經最高法院以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全案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其所提出證人 劉峰聖 及證人 賴榮陞 之證述,用以互參蘇昭安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主張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證人劉峰聖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或個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惟查,關於證人劉峰聖及證人賴榮陞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如何已足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其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第四頁、五頁及附表)。又查,關於證人賴榮陞、劉峰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上開判決書第三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之處,且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其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非為客觀上可認為真實,顯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核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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