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國偉 被告 張素卿
張麗玲
張連金 張坤榮 張坤枝 張錦鐘 張坤海 張銀麟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莊素規 被告 張坤連
張阿合 張國禎
張國偉 張正容 張展鳴 林含少 張正陽 ( 張正錫 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嬌 (張正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適格外之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1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案卷二第273、2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69至181頁),其繼承人丙○○、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二第119至12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命被告丙○○、申○○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11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於110年9月7日訴訟繫屬後(見本案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前於110年10月26日(見本案卷一第257頁)及111年1月8日(見本案卷一第371頁)之期日試行調解,然均未成立,嗣於111年5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繫屬已進行近8月,兩造當事人對於調解方案之究竟係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何被告,或由何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以及價格計算或定價原則等基礎,仍均未有任何初步共識,更未有任何和解契約具體要約意思表示內容之第一次提出(見本案卷二第307、308頁),且近半當事人均未到庭,況被告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詳如後數),則如何形成分割協議,容有困難;原告所稱之可能由何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見本案卷二第307頁),倘若得以就該部分成立調解,本件訴訟繫屬仍然存續,並未能解決紛爭,從而,為避免訴訟延滯,爰終結本案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坐落宜蘭縣冬山鄉進利段43、45、46、47、79、80、112、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戊○○、丑○○、己○○,已分別於44年3月19日、107年2月6日、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子○○、辛○○、癸○○、庚○○、午○○、戌○○、卯○○、丙○○、申○○,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戊○○、丑○○、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111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本案卷二第273、275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酉○○:同意變價分割(見本案卷一第25
9、370頁)。
(二)被告壬○○、子○○、巳○○、寅○○、辰○○、甲○○、乙○○、丙○○、申○○(下稱:「被告壬○○等9人」):原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僅各2,000分之161,換算面積合計僅4485.91平方公尺,卻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主張合併分割,分割後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案當事人適格部分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號、27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儘管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而得直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然本院仍數次提供原告補正之機會,並數次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一)本院以110年9月10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案卷一第117頁)。
(二)本院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1日,兩度函文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如有死亡者,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補正以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當事人,如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1、251頁)。
(三)本院復於111年3月18日,再以相同意旨之函文,命原告補正(見本案卷二第147頁)。
(四)原告得以上開函文為利害關係證明書,申請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並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戶籍法第65條規定參照)。
三、原告仍於111年4月14日具狀陳報略以:被告戊○○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增加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73頁),且於本院111年5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訴之聲明及理由、陳述、事證等,援用書狀所載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08頁)。
四、經查:戊○○於44年3月19日死亡當時(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參照,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25頁),雖有配偶 張玉蘭 ,但無子嗣(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子○○未經戊○○收養,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43頁),而其母親 張陳阿綢 ,於當時尚生存,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應由其配偶張玉蘭與母親張陳阿綢共同繼承,張陳阿綢嗣於68年間死亡,但其仍有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存在,並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經原告追加或補正為被告。從而,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