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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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源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源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被告之第一審法院審理卷內資料(警訊筆錄、偵查複訊筆錄、證人 陳慶祥 就診相關紀錄),領取光碟備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復已向該院提出上訴書狀,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聲請人前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曾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全部證物」等卷證影本,業經本院准許,聲請人並已委由其父親陳慶祥到院代為繳納費用並收訖卷證影本,有其108年12月24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委任書、陳慶祥109年2月11日具名收訖卷證影本之書狀等存卷可參。茲聲請人就該案再向本院聲請影印「被告之第一審法院審理卷內資料(警訊筆錄、偵查複訊筆錄、證人陳慶祥就診相關紀錄)」,除未於聲請狀表明其係基於何目的之需要外,亦已重複聲請付與相同卷證影本,復未釋明有何重複聲請再次付與相同卷證影本之必要性,且本院前於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將全案卷宗及證物移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