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 吳炎格 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年老力衰,且有多重疾病,每月只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國民年金1,311元,合計9,070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聲請人向 吳祥齊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本件並非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吳○齊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吳○齊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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