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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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哲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聖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駛至宜蘭縣○○鄉○○路○○○○○○○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適有 黃丞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武暖大排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黃丞佑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前臂大面積擦傷併皮膚缺損、左側睪丸破裂、雙側氣胸及右肺塌陷、右髖臼及左恥骨上骨折、右額頭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聲請意旨應予補充),並因左側睪丸破裂,術後切除左側睪丸,受有生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簡聖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丞佑發生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汽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其於行經宜蘭縣○○鄉○○路○○○○○○○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致與沿礁溪武暖大排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案發後於109年12月24日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其既有騎車經驗,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卻疏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與被告發生擦撞而發生事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本案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 黃承佑 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簡聖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且其案發當時經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現改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同)就診,於當日即接受左側睪丸切除術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又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10657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說明:左側睪丸破裂切除後,右側睪丸若正常,仍保有生育力。但由於左睪丸破裂時,血液的免疫系統已接觸精蟲,有可能在日後誘發自體免疫反應,去攻擊留下的右側睪丸,就可能降低生育力,甚至不孕等語,參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係將「毀敗」與「嚴重減損」兩種傷害結果並列。換言之,縱非完全毀敗生殖機能,只要是在醫學上已可認為生殖機能遭嚴重減損,亦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而男性的2顆睪丸,原有其互補之機能,如1顆遭到毀敗,剩餘之另一顆睪丸雖可以支持部分之生殖機能或男性 賀爾蒙 之分泌,但如1顆遭到毀敗,則所剩1顆若再受損,因已無另1側睪丸作為備份器官,即將完全喪失生殖功能,故從醫學觀點而言,告訴人之生殖功能實已嚴重減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本院已於傳票上記載變更起訴法條意旨,並經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著實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