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6分,於新竹市海埔路81巷口處(下稱系爭量測地點)以活動地秤(下稱系爭活動地秤)測得總重39.6公噸(第1軸4.95公噸、第2軸8.9公噸、第3軸14.9公噸、第4軸10.85公噸,合計39.6公噸),系爭車輛限重35公噸,超載4.6公噸,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0年8月11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量測地點位於大慶砂石場前道路連接金城橋,常有砂石車行駛於該路段且地面並不平坦,又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林永欣 表示量測時員警稍有移動,合理懷疑未依系爭活動地秤操作手冊確實執行,因而使測量之結果存在誤差值。又系爭車輛於系爭量測地點實施秤量後,即前往新竹市垃圾焚化廠進行過磅,總重為37.03公噸,尚未逾系爭車輛總重量之10%,且新竹市垃圾焚化廠距系爭量測地點約僅2.3公里、5分鐘車程,系爭車輛於其間未有停車裝、卸貨之行為。嗣系爭車輛經國道地磅站、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量測全車總重為36.96公噸,皆未逾系爭車輛總重量之10%。系爭車輛以上開固定式地磅量測總重均未逾寬容值,並未超載,系爭活動地秤顯然差距太大,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於系爭量測地點攔停,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系爭活動地秤實施車輛總載重秤量,舉發員警實施系爭車輛載重秤量時未有移動情事,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超載(限重35公噸,實重39.6公噸,超重4.6公噸),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0%(寬容值為35公噸+
3.5公噸=38.5公噸)。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得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提高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6分,於系爭量測地點以系爭活動地秤測得總重39.6公噸(第1軸4.95公噸、第2軸8.9公噸、第3軸14.9公噸、第4軸10.85公噸,合計3
9.6公噸),系爭車輛限重35公噸,超載4.6公噸,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0年8月1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0頁)、活動地秤測量單(本院卷第34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5、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0頁)及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3頁)可參。
㈢、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系爭活動地秤,為Intercomp廠牌LP788/一套一片式活動地秤,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0年5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本件活動地秤最大秤量為15,000公斤,亦即本件活動地坪每一軸的最大秤量為15,000公斤,而系爭車輛為四軸車,車載限重是35公噸,於本件違規時、地經舉發單位員警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永欣以系爭活動地秤量測系爭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秤量結果分別為:第1軸4,950公斤、第2軸8,900公斤、第3軸14,900公斤、第4軸10,850公斤,合計總重量共39,600公斤,即39.6公噸,顯示系爭車輛含裝載貨物已超過35公噸之限重逾4.6公噸。原告主張上開量測方式錯誤,並未提出實據可憑,難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於當日7時32分許、11時16分許,進入新竹市垃圾焚化廠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站以固定地秤測得總重量分別為37.03公噸、36.96公噸,亦有原告提出過磅紀錄2紙(本院卷第8至9頁)在卷可參。上開3次測量結果,雖有不同,堪認係儀器測量誤差之結果。然測量結果均顯示原告載重逾限重之35公噸,足認系爭車輛客觀上確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因上開測量數據有所差異,主張舉發機關以系爭活動地秤測得之結果顯有誤差,系爭車輛超重並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予舉發。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用語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量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之規定即明。系爭車輛實際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縱使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內,執勤警員仍可行使上開裁量權後,因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填單舉發。況且,依檢驗合格之儀器測量結果,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上,執勤警員採認系爭活動地磅量測結果,予以舉發,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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