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號原告 邱千芳金百麗 珠寶精品店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成電腦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民國111年2月9日、同年月16日民事陳報狀,均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其訴訟標的,並核算其價額。故本院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俾供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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