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附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由貴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9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由聲請人提存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後(93年度存字第3314號),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2198號),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雖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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