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成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吳永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侮辱公務員處拘役20日106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108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108年2月25日是2公然侮辱處拘役15日107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0號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0號109年6月30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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